編者按: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是2004年和2005年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三大重點任務之一。商標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是保護知識產權、整頓規范市場秩序的重要內容,而保護馳名商標又是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要內容之一。國家工商總局在2004年和2005年開展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專項行動中,都將保護馳名商標列為重點內容之一。本刊去年連續刊登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安青虎局長撰寫的《馳名商標和中國的馳名商標保護制度》一文。為使讀者進一步了解有關馳名商標保護方面的國際條約或協定,從本期開始,將陸續刊發安青虎翻譯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16條、《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以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注釋》,供參考。
譯者按:為了快捷簡便地解決知識產權在不同國家間的相互保護問題,1883年。由法國、比利時等11國發起,締結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工業產權是指著作權以外的知識產權,主要指以能夠生產、制造用于物質消費的產品和提供服務為目的的知識產品。《巴黎公約》采取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明確了該公約所保護工業產權的含義和范圍。確立了保護工業產權的一般原則和規則,成為工業產權保護領域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多邊國際條約。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一些商標獲得了較高的國際知名度。國際上仿造、冒用這些高知名度商標以促銷自己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日趨嚴重。1911年,在修訂《巴黎公約》的華盛頓外交會議上,法國率先提出對馳名商標(well—known mark)進行特殊保護的問題,但未獲通過。事隔14年,1925年,在海牙外交大會上,荷蘭等國家再次提出保護馳名商標的建議,并最終在《巴黎公約》中增補了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這就是世界上保護馳名商標的源頭性法律文件著名的“《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這項規定要求各成員國對未在該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提供保護。自此,不僅《巴黎公約》成員國開始保護馳名商標。其他一些國家也逐漸加入到保護馳名商標的行列,對馳名商標的國際性保護正式拉開了序幕。
(1)對于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已在該國馳名,且為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并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標,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果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對于其主要部分構成對任何此類馳名商標的復制或模仿,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標,本規定也適用。
(2)對于上述商標,自其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應允許提出撤銷請求。提出禁止使用的時限,可由本聯盟各國自行規定。
(3)對于惡意注冊或使用的商標,不應規定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請求的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