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a)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清單,以及以后對該 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但是,就國旗而 言,這種相互通知并不是強制性的。
(b)本條第(1)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于政 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知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 記、縮寫和名稱。
(4)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 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至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冊的商標。
(6)至于本聯盟國家國旗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檢 驗印章,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微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 個月后所注冊的商標。
(7)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本國家國徽記、符號和 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 似,仍可使用。
(9)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 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 應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3款第 (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注 冊或使其注冊無效。
第六條之四〔商標:商標的轉讓〕
(1)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 商行或商譽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如該商行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制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 起轉讓予受讓入,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 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上述規定并不使本聯盟國家負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六條之五〔商標:在本聯盟—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 受的保護〕
A.(1)在原屬國正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應受本條規定的 保留條件的約束外,本聯盟其他國家也應和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正式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 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注冊證書無需認證。
(2)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 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
B.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 得使注冊無效:
(1)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既得 權利的性質的;
(2)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
(3)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 質。這一點應理解為不得僅僅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
但本規定以適用第十條之二為條件,方可適用。
C.(1)決定一個商標是否適合于受保護,必須考慮到一切 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期間的長短。
(2)商標中有的構成部分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變其顯著特征,亦不影響其與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予以 拒絕。
D.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注冊,不得享受 本條各規定的利益。
E.但商標注冊在原屬國續展,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包含在該商 標已經注冊的本聯盟其他國家續展注冊的義務。
F.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商標注冊的申請,即使原屬國 在該期間屆滿后才進行注冊,其優先權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六條之六〔商標:服務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