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的有效期為18個月。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共有的漁業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請;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約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請。
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制造漁業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購置漁業船舶,提交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等原因取得所有權的,提交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
4.漁業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協議;
5.其他證明漁業船舶合法來源的文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漁業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六)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七)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八)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四章 國籍登記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方可取得航行權。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
申請國籍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五)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六)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七)漁業船舶委托其他漁業企業代理經營的,提交代理協議和代理企業的營業執照;
(八)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注銷或者中止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籍登記與所有權登記同時辦理的,免予提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同時核發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載明船舶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八條 從事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經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換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并交回原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 經農業部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需要加入他國國籍方可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中止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機關準予中止國籍的,應當封存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核發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已中止國籍的漁業船舶不再從事遠洋漁業申請恢復國籍的,應當持他國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該國國籍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原該國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恢復國籍。登記機關準予恢復國籍的,應當發還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收回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二十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報告、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和原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不超過5年。
對達到農業部規定的老舊漁業船舶船齡的漁業船舶,登記機關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時,其證書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可以根據租賃合同期限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年。
租賃合同期限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持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原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租賃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