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新聞發布會,進一步明確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商事爭議調解以后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意見》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方面,對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等問題的解決也作出了規定。這意味著調解這朵法律“東方之花”將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處理機制完美對接中繼續煥發異彩。
隨著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和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社會矛盾進入了易發、多發期,個別地方甚至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和暴力沖突事件。受多種因素影響,近年來,糾紛數量呈上升趨勢,糾紛類型不斷增加,且處理難度加大。新時期社會矛盾的特點決定了糾紛解決不能僅僅依靠法院一家,而應當充分發揮訴訟和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特點,構建科學、系統的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調處機制。為此,經過一年的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最高法院于近日出臺了該《意見》,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據悉,該《意見》分為五個部分,分別從主要目標和任務要求,如何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如何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如何規范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以及如何加強工作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概括起來,《意見》主要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完善了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規定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執行仲裁裁決等8種銜接方式;第二,進一步明確經行政機關、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商事爭議調解后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遵守和履行;第三,調解協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和執行。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值得關注的是,根據《意見》規定,勞動爭議調解協議也可以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程序,直接根據《意見》關于司法確認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效力。《意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勞動者及時有效維護合法權益。如果法院沒有確認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效力,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或履行有爭議的,仍有權申請仲裁。
今天的新聞發布會由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主持,司法改革辦公室副主任蔣惠嶺回答了記者提問。(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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