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楊民三(知)初字第113號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表人Shona Merigeault,該公司執行官。
委托代理人鄒杏明、王強,江蘇新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有妹。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甘有妹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產廠家,主要業務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屋面系統及相關建材產品,其四項主營業務在業內排名均位居前列。原告于1993年進入中國市場,并在中國注冊了“拉法基”、“LAFARGE”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9類非金屬建筑材料。該商標屬臆造商標無具體含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宣傳,具有較強的顯著性。拉法基石膏板及配套產品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009年6月23日、7月9日被告兩次因銷售印有上述商標商品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工商閘北分局)處罰,據工商閘北分局第080200911474、0802009118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被告先后于2009年3月、6月公開對外銷售假冒拉法基石膏板和嵌縫膏,在商品包裝上突出使用“拉法基”、“LAFARGE”商標。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于“拉法基”、“LAFARGE”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客觀上使他人對該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對原告的商譽造成影響,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銷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標的石膏板和印有“拉法基”商標的嵌縫膏;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被告甘有妹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拉法基”、“LAFARGE”商標,注冊號分別為928982、762416,有效期分別至2017年1月13日、201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9類非金屬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漿、礬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遮蓋物。
2007年2月5日,中國建筑材料工業協會出具了一份《關于法國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有關排名情況的證明》。該證明稱,法國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上海、重慶有2家石膏板生產企業,“拉法基”品牌石膏板產品在2003-2006年產量均在全國前五名之列,在全國中、高檔石膏板市場占有相當份額。同年4月2日,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出具了一份《關于法國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有關排名情況的證明》。該證明稱,截止2006年底,該公司分別在上海、重慶的紙面石膏板生產企業生產的“拉法基”牌紙面石膏板,在2004-2006年按市場份額排列穩居全國紙面石膏板生產企業中的第四位。
在《財富》(中文版)2008年10月下半月刊上刊登的“世界500強全球最大的公司”排行榜中,原告于2006、2007年分列第295位、第333位。21世紀經濟報道、中國建材報、新浪網、杭州網等報紙與網站媒體刊登了原告于2003-2008年期間宣傳“拉法基”品牌并多次打擊假冒產品等侵權行為的報道。
2009年6月23日,工商閘北分局向被告下達了滬工商閘案處字[2009]第08020091147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其在2009年3月以每包8元的價格,購進“拉法基”嵌縫膏12包,無合法進貨憑證。被告將上述嵌縫膏存放在其經營場所準備以每包20元價格銷售,至案發尚未售出。經鑒定,上述嵌縫膏屬假冒“拉法基”注冊商標商品。工商閘北分局認定被告構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沒收并銷毀侵犯“拉法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嵌縫膏12張。
2009年7月9日,工商閘北分局向被告下達滬工商閘案處字[2009]第0802009118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其在2009年6月8日由不相識人送貨上門,以每張5.5元的價格購進“拉法基”石膏板120張,在其經營場所內銷售。至案發,共銷售11張,非法經營額為742.5元。上述石膏板經鑒定,屬假冒“拉法基”注冊商標商品。工商閘北分局認定被告構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沒收并銷毀侵犯“拉法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石膏板109張。
根據原告提供的上述兩份《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附件顯示,嵌縫膏包裝袋顯著位置上印有“拉法基”商標,石膏板外包裝側面標有“法國拉法基集團優質產品”字樣,其中“拉法基”三字用較大字體突出標注,同時還標有“LAFARGE”字樣。
審理中,本院至被告經營場所所在的上海眾匯旺建材市場調查,證實被告已于2009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了租賃合同,并搬離了該市場。根據工商登記信息,被告經營的上海市閘北區彭浦鎮宏新建材經營部營業執照于2009年8月26日注銷。對以上事實原告不持異議。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10,000元。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國建筑材料工業協會等出具的證明、報刊、網絡媒體材料、原告提供照片、律師費發票等證據材料以及工商登記信息、談話筆錄、庭審筆錄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系注冊商標“拉法基”、“LAFARGE”的專用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銷售無合法進貨渠道的印有“拉法基”商標的嵌縫膏和銷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標的石膏板,系明知或應當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拉法基”、“LAFARGE”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銷售印有涉案商標商品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原系個體銷售商,雖曾銷售過假冒涉案商標商品,但在原告起訴前就已搬離其原經營場所,營業執照亦已注銷,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在經營并銷售侵權商品,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將印有“拉法基”商標的嵌縫膏存放在其經營場所準備銷售,但因被工商閘北分局收繳而沒有進入市場,對此,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侵權物品進入市場,故本院認定被告沒有就該部分侵權物品獲利,也沒有造成原告損失,對原告相應損失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標的石膏板,被告不僅予以銷售,而且售出并獲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鑒于被告因侵權獲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權受到損失均難以確定,本院將根據被告作為個體銷售商的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規模、性質、情節、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被告銷售印有“拉法基”商標的嵌縫膏受行政處罰之后,仍然銷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標的石膏板,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較惡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有妹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
二、對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803元,被告甘有妹負擔人民幣2,997元。本案公告費人民幣500元,由被告甘有妹負擔。
如果被告甘有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甘有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審 判 長 陳曉宇
審 判 員 吳盈喆
代理審判員 范國兵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董文濤
書 記 員 蘇旭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