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在展會期間假冒他人專利或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毀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出項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條 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出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請求人除請求制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出行為之外,還請求制止同一被請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在其管轄地域之內的涉嫌侵權行為,可以依照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參展方侵權成立的,展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對有關參展方予以公告;參展方連續兩次以上侵權行為成立的,展會主辦方應禁止有關參展方參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十二條 主辦方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展會管理部門應對主辦方給予警告,并視情節依法對其再次舉辦相關展會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展會結束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案件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經展會主辦方確認,由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專利、商標和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本辦法中的展會管理部門是指展會的審批或者登記部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