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軍,男,漢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解放大道384-20號4樓3號。
委托代理人陳文峰,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巴黎市杜邦-納沙大街2號(2 R DU PONT NEUF PARIS)。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Nathalie Moullé-Berteaux),知識產權部經理,授權代表。
上訴人王軍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 路易威登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經核準取得第241012號和第241014號“ 及 圖”商標、第241081號和第241029號“ ”商標、第1106237號和第1120556號“ ”商標、第1106302號和第1112498號“ ”商標。其中,第241012號、第241081號、第1106237號和第110630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8類;其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25類。2004年2月9日,王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面料”的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于2004年11月3日被公告授權。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專利系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并授權,但國家知識產權局是依據法律規定,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行政職責,其并非涉案專利的申請人,并未參與被控侵權行為的實施,因此,其不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關于權利沖突的判決已經成為當事人以此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前提條件。無論專利權人是否將其外觀設計專利實際使用,只要其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該專利就應被宣告無效,故人民法院可以對專利權人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外觀設計專利是否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作出判決。
將涉案專利產品“面料”與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號商標和第241081號商標核定使用的“皮革”商品相比,由于“皮革”屬于面料的一種,因此,二者屬于類似商品。涉案專利產品“面料”與其他各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服飾等商品相比不構成類似商品,但如果在面料上使用與路易威登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設計要素,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由涉案專利的公告視圖可知,該外觀設計的文字圖形及幾種花瓣圖形的組合排列與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2號和第241014號商標極為近似。在此情況下,相關公眾會將涉案專利產品或者以涉案專利產品為原料的服裝服飾等商品誤認為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從而給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據此,涉案專利與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沖突。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王軍已實施涉案專利,但因該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目的即為投入市場使用,故該產品一旦投入市場,必然會給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王軍申請涉案專利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雖然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無權對專利權是否有效做出判定,但在涉案專利與路易威登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相沖突的情況下,法院有權依法責令王軍不得實施涉案專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王軍不得實施名稱為“面料”的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
王軍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法院無權對其外觀設計專利與路易威登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相沖突做出認定,依據我國專利法律的規定先通過行政程序宣告專利無效,而不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2、其外觀設計專利與路易威登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不構成權利沖突:首先,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其次,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并非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3、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將其外觀設計產品投入使用,因此并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內容已經做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涉案被控侵權行為并不屬于這五種行為之一;2、原審判決“責令王軍不得使用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沒有法律依據;3、原審法院在審理中遺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路易威登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第241012號商標(見附圖1)、第241081號商標(見附圖2)于1986年1月1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8類,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旅行包、錢包、女用陽傘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上述兩商標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附圖1:第241012號商標 附圖2:第241081號商標
第241014號商標 第241029號商標
第241014號商標(與第241012號商標標識相同,見附圖1)于1986年1月15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包括帽子、鞋、短襪、圍巾、襯衫、夾克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該商標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第241029號商標(與第241081號商標標識相同,見附圖2)于1986年1月15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包括短襪、圍巾、披肩、手套(服裝)、夾克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該商標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第1106237號商標(見附圖3)、第1106302號商標(見附圖4)于1997年9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8類,包括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購物袋、錢包、傘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上述兩商標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附圖3:第1106237號商標 附圖4:第1106302號商標
第1120556號商標 第1112498號商標
第1120556號商標(與第1106237號商標標識相同,見附圖3)于1997年10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包括披肩、方頭巾、領帶、背帶、游泳衣、雨衣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該商標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第1112498號商標(與第1106302號商標標識相同,見附圖4)于1997年9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包括衣服、內衣、襯衫、褲子、裙子、外衣等,商標注冊人為路易威登公司。經續展,該商標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4年2月9日,王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申請號為200430014165.1、名稱為“面料”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涉案專利,見附圖5),該專利于2004年11月3日被授權公告,公告號為CN3401684。
附圖5: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
上述事實有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證、續展公告、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為理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 上述規定表明,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在先權利相沖突的,可以不經宣告外觀設計專利無效而在民事訴訟中直接認定是否已經或可能侵犯在先權利,不受經行政程序取得的權利須經行政程序方可否定其效力的一般規則的限制,其經行政程序取得的權利不能成為阻卻違法的事由。而且宣告該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恰恰以“提交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為前提條件或者前置程序。另外,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人民法院當然有權也必須受理并進行審理。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以王軍申請并獲得授權的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與其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相沖突、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主要理由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以之作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受理并對是否構成權利沖突做出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而且原審法院在適用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時已經明確指出,按照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對權利沖突的處理已經成為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前提條件,只要存在權利沖突,人民法院就可以對此做出判決。因此,王軍關于原審法院無權對外觀設計與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利沖突做出認定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事侵權之訴,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王軍的侵權行為為申請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該被控侵權行為的行為人為王軍。雖然涉案專利系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并授權,但國家知識產權局僅僅是依據法律規定,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行政職責,其并非涉案專利的申請人,并未參與被控侵權行為的實施,因此,其不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軍關于原審法院遺漏必要的共同被告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將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號商標和第241081號商標核定使用的“皮革”商品相比,由于“皮革”屬于面料的一種,因此,二者屬于類似商品。此外,涉案專利產品“面料”與其他各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服飾等商品相比,雖然二者的功能、用途及消費渠道等并不相同,涉案專利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但鑒于路易威登公司各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如服裝、圍巾、錢包、傘等商品均需要以面料為原材料,如果在面料上使用與路易威登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設計要素,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由涉案專利的公告視圖可知,該外觀設計主要由LV的文字圖形及幾種花瓣圖形組合排列而成,其中的LV文字圖形與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號商標和第241029號商標 均由LV文字疊加構成,圖案設計基本相同;幾種花瓣圖形與路易威登公司的第1106237號商標、第1106302號商標、第1120556號商標和第1112498號商標 和 亦極為相近;LV的文字圖形及幾種花瓣圖形的組合排列與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2號和第241014號商標極為近似。在此情況下,相關公眾會將涉案專利產品或者以涉案專利產品為原料的服裝服飾等商品誤認為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從而給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王軍關于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與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故不侵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軍的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主視圖上使用的圖形分別與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的圖形相同,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王軍已實際將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投入市場使用,但其一旦投入市場即不可避免的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給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因此原審判決判令王軍不得使用其200430014165.1號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以避免實際侵害結果的發生并無不當。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分別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內容所做的具體行為的列舉只是對商標法中未規定的某些比較突出的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加以明確,以便更有效的保護商標權,并非對商標法的上述規定內容的窮盡式列舉。王軍關于其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王軍所提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七百五十元,由王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七百五十元,由王軍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代理審判員 焦 彥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陳 明
書 記 員 劉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