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吉林精氣神公司和永吉精氣神公司就涉案“山黑”注冊商標取得第29類商標注冊,其對上述注冊商標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北京農加農公司生產、銷售的商品與上訴人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類商品,雙方標注的商品標識大小相當,底色基本相同,標識右側均注明山林雜糧散養、低膽固醇、無藥殘激素等描述有機產品的文字內容,雙方的企業名稱,字號較小均居于標識右側下方。雖然北京農加農公司的商品標
識在左上側標注了“農愛農”文字,但從二者商品標識給相關公眾的整體視覺感受、相關公眾對產品來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慮,二者的商品標識從整體上可以認定為構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標識中關鍵的核心表述就是“山黑豬”和“黑山豬”,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屬于固定詞匯,作為豬的修飾語,二者無論是呼叫習慣、意思表達等均構成相似。故上訴人商品標識中的“山黑豬”與被上訴人商品標識中的“海南黑山豬”構成相似。
在確認“山黑豬”標識與“海南黑山豬”標識相似的前提下,要認定被上訴人的涉案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尚需確定被上訴人使用“海南黑山豬”標識,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認定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首先要考慮該標識的內容是否屬于描述性正當使用,本案中,“海南黑山豬”作為海南地區畜牧養殖業內對山林雜糧散養黑豬的俗稱被使用于被上訴人的豬肉產品包裝上,是對其產品名稱和產地的文字描述,應視為描述性正當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在其產品包裝上以醒目的顏色和字體明確標注了“農愛農”商標,主觀上并無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和誤認的故意。因此,被上訴人北京農加農公司對“海南黑山豬”標識的使用并非商標性使用行為,并未侵犯吉林精氣神公司和永吉精氣神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雖然吉林精氣神公司和永吉精氣神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證據材料一至十來支持其關于被上訴人在產品包裝上惡意將“海南黑山豬”進行突出使用屬于“搭便車”的行為,是商標性使用,原審判決認定“海南黑山豬”不屬于商標性使用有誤的上訴主張,但該十一份證據材料的內容無法充分證明其要證明的事實,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上訴請求,故本院對其上述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鑒于上訴人永吉精氣神公司在二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山黑”是指“在山里放養的黑豬”,故本院對其關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山黑豬”作為豬的品種使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另外,上訴人在二審中還提交了證據材料十一用以證明上訴人山黑豬肉產品在北京進行較為廣泛宣傳,山黑商標在北京地區享有一定知名度。由于該份證據材料的證明事項與本案所涉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無直接關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材料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綜上,上訴人吉林精氣神公司和永吉精氣神公司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吉林精氣神有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氣神有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已交納8800元,所余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吉林精氣神有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氣神有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