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一審法院勘驗,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車公園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觀基本具備保時捷公司主張權利的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與北京保時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區別在于:建筑物整體下方有約一米高的高臺;建筑物左側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墻,且該區域有較大空間,便于汽車停放,建筑物左右兩側均加有欄桿;建筑物的左側面為工作區部分,與北京保時捷中心展廳與工作區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側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樣,右側上方有“TECHART”字樣;建筑物展廳部分為灰黑色,工作區部分為銀灰色。
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泰赫雅特公司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筑進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內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
保時捷公司為相關案件支出公證費人民幣36292元,翻譯費人民幣6406元,保時捷公司在本案主張合理支出為人民幣17079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整體采用圓弧形設計,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該建筑的入口將建筑物分為左右兩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構成;長方形工作區與展廳部分相連,使用橫向帶狀深色材料;該建筑展廳部分為銀灰色,工作區部分為深灰色。上述綜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筑作品。
保時捷公司根據其與荷蘭賽普次德公司簽訂的協議,取得保時捷統一建筑形象相關設計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的專有使用權。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沿襲保時捷公司相關統一的建筑風格和特征而建造的,保時捷公司亦就該建筑作品在中國進行了著作權登記,因此保時捷公司可以依據其對涉案建筑作品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主張權利。
經比對,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與保時捷公司主張權利的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雖然二者在高臺、欄桿、展廳與工作間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觀、整體顏色深淺等部分存在細微的差異,但仍屬于與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屬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權的侵權作品。雖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設計和裝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為該建筑的所有權人和實際使用人應當就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泰赫雅特公司建造和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時捷公司對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保時捷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泰赫雅特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主張,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法院結合保時捷公司要求對涉案侵權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鑒于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圓弧形,上半部由長方形建筑材料對齊而成,下半部為玻璃外墻;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將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兩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構成等主要特征組成,泰赫雅特公司應對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該建筑不再具有與上述主要特征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造型;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泰赫雅特公司侵權的方式、范圍、主觀過錯程度,相關建筑作品的設計成本等因素酌情確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泰赫雅特公司對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應具有與涉案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組合建筑特征,相關改建效果須經法院審核;(二)泰赫雅特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時捷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五萬元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一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三)駁回保時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泰赫雅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保時捷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1、保時捷公司與荷蘭賽普次德公司簽訂協議并不涉及保時捷中心建筑,版權登記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不能作為保時捷公司享有權利的證明,北京百得利汽車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與保時捷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其聲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享有涉案建筑的專有使用權”,存在嚴重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雖然各地保時捷中心的建筑不完全相同,但其總體風格和特征基本一致”,并將所謂“建筑作品抽象的風格和特征”混同為“建筑作品的著作權”,將所謂的“建筑作品抽象的風格和特征”加以保護,存在嚴重錯誤。3、一審判決將諸多的較大差異錯誤地認定為“存在細微的差異”,認定泰赫雅特中心“仍屬于與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難以令人信服。4、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涉案泰赫雅特中心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設計和裝修,但仍要求泰赫雅特公司承擔相應責任,適用法律錯誤。5、本案一審期間泰赫雅特公司對泰赫雅特中心建筑進行了改造,一審法院對相關改造情況未予審理,違反法定程序,存在錯誤。6、一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錯誤。保時捷公司服從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