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唯有通過本組織一組成員國共設的商標主管機關才能進行商標注冊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2)[批準或加入]第(l)款所指任何實體均可交存:
(一)批準書,指已簽署本條約的;
(二)加入書,指未簽署本條約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違反(b)項的前提下,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對于第(l)款第(一)項所指的國家,為該國交存文書之日;
(二)對于政府間組織,為該政府組織的文書交存之日;
(三)對于第(l)款第(三)項所指的國家,為符合下列條件之日:該國的文書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國家的文書也已交存;
(四)對于第(l)款第(四)項所指的國家,應適用上述第(二)項所指的日期;
(五)對于第(l)款第(五)項所指的屬一組國家之一的成員國,為該組所有成員國均已交存文書日。
(b)一國的任何批準書或加入書(本項稱“文書”)可附帶一項聲明,提出其文書是否可視為已交存須以下述情況為條件:指明名稱并符合本條約締約方資格的另一國或一政府間組織的文書或另兩國的文書或另一國和一政府間組織的文書也"交存。含此種聲明的文書應于聲明中的條件達到之日視為已交存。但是,交存聲明所指任何文件本身附有同類聲明時,該文書應于后一聲明中的條件達到之日視為已交存。
(c)按照(b)項作出的聲明可隨時全部或部分地撤回。任何此種撤回應于總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20條批準和加入的有效日期
(1)[須考慮的文書]為本條之目的,僅考慮第19條第(1)款所指實體交存的、具備按第19條第(3)款規定注明有效日期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2)[條約的生效]本條約應于五個國家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后生效。
(3)[條約生效之后所作批準和加入的生效]第(2)款范圍之外的實體應自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后受本條約約束。
第21條保留
(1)[特種商標]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提出保留的方式聲明,盡管有第二條第(1)款(a)項和第(2)款(a)項的規定,但對于聯合商標、防御商標或衍生商標不適用第3條第(l)款和第(2)款、第5條、第7條、第11條和第13條的任何規定。但該保留中應注明上述與保留有關的規定。
(2)[保留形式]第(l)款所提的保留應在有關提出該保留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準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所附的聲明中提出。
(3)[保留的撤回]依據第(l)款所提保留可隨時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許的保留外,不得對本條約提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22條過渡性條款
(l)〔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提出的單項申請〕
(a)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3條第(5)款的規定,但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一項申請僅能涉及屬《尼斯分類》同一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b)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可聲明,盡管有第6條的規定,如屬《尼斯分類》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載于同一份申請,以這樣一份申請所作的注冊商標注冊簿中應當列為兩項或多項注冊,但前提是每一項這種注冊均應有參考標志,標明其與由同一申請分出的所有其他此種注冊的關系。
(c)依據上述(a)項提出保留聲明的任何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7條第(l)款的規定,申請可以不分解。
(2)[為一項以上的申請和/或注冊提交一份委托書]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4條第(3)款(b)項的規定,但一份委托書僅能涉及一項申請或一項注冊。
(3)[禁止要求證明委托書簽名和申請書簽名]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8條第(4)款的規定,仍可要求對委托書的簽字或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的簽字出具證明、公證、認證、法律認可或其他證明。
(4)[為一項以上申請和/或注冊變更名稱和/或地址、變更所有權或錯誤的更正提出的單項申請或請求]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IO條第(1)款(e)項和第(2)、(3)款、第11條第(1)款(h)項和第(3)款和第12條(1)款(e)項和第(2)款的規定,一項名稱和/或地址的變更登記申請、一項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和一項錯誤更正請求僅能涉及一項申請或一項注冊。
(5)[續展時呈交使用聲明和/或證據]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13條第(4)款第(三)項的規定,續展時仍需提供有關使用商標的聲明和/或證據。
(6)[續展時的實質性審查]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聲明,盡管有第13條第(6)款的規定,但在首次續展服務商標注冊時,可對該注冊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審查其注冊的可能性,前提是審查應限于排除因本條約生效前該國或該組織規定可注冊服務商標的法律生效后六個月期間提交的申請所致的多重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