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1)(a)自根據第三條和第三條之三之規定所進行的注冊或登記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在該締約方直接提交此商標申請所取得的保護應是相同的。如果沒有根據第五條(1)和(2)將任何駁回通知寄到國際局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駁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標在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該商標為該締約國所注冊的保護應是相同的。
(b)第三條規定的對商品和服務類別的指定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方。
(2)凡國際注冊均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須履行該條(D)規定的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一項國際注冊代替一項國家或地區注冊
(1)當一個在某締約方局進行了國家或地區注冊的商標也進行了國際注冊并且兩項注冊均以同一人的名義登記時,國際注冊則視為代替國家或地區注冊,并不影響國家或地區注冊的既得權利,條件是
(i)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延伸到所述締約方,
(ii)國家或地區注冊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同樣就所述締約方列在國際注冊中,
(iii)上述延伸于國家或地區注冊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局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記錄國際注冊。
第五條 對于某些締約方駁回國際注冊及宣布其無效
(1)如果所適用的法律允許,國際局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知在該締約方延伸一項國際注冊的保護的締約方局有權在一份駁回通知中聲明,不能給予該延伸商標在所述締約方以保護。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對于在通知駁回的局直接申請的商標所適用的理由,提出此類駁回。但是,不得以所適用的法律只準許在一定數量類別的商品或一定類別的服務范圍內進行注冊為唯一理由,而駁回保護,即便是部分駁回保護。
(2)(a)凡欲行使此權利的局應在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并最遲于國際局通知其第(1)款規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前,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并說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規定的除外。
(b)盡管第(a)段有所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聲明,對于根據議定書進行的國際注冊,第(a)段規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個月代替。
(c)此外,該聲明還可明確指出,當對給予保護而提出的異議可以導致駁回時,駁回可以由該締約方局于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國際局。對于某項國際注冊,此類局可在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通知駁回,只要
(i)已在十八個月期滿前通知國際局有可能在十八個月期滿后提出異議,并且
(ii)要在異議期開始之日起七個月的最長期限內發出基于異議的駁回通知;異議期限于七個月之前屆滿的,應于該異議期屆滿起一個月期限內發出通知。
(d)根據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聲明,可以用第十四條(2)規定的書式提出,并且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議定書對于所作聲明的國家或組織生效的同一日期。對于與聲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國際注冊,此類聲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況下,聲明應于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收到聲明三個月后或于聲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自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限屆滿時,大會應對根據第(a)至(d)段所建立的體系的運轉進行審核。此后,可由大會一致決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國際局應隨即將駁回通知一份轉給國際注冊注冊人。就像其直接向通知駁回的局申請注冊商標一樣,該注冊人應具有同樣的救濟手段。國際局收到第(2)款(c)(i)所規定的通知后,應隨即將該通知轉給國際注冊注冊人。
(4)國際局應依請求將駁回某商標的理由提供給有關人士。
(5)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規定將對某項國際注冊的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國際局的,對此項國際注冊而言,則喪失享用第(1)款規定的權利。
(6)未及時給國際注冊注冊人提供機會行使其權利的,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某項國際注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分,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稱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者其他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t,除原屬局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1)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