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登記國際注冊注冊人的變更
經以其名義登記國際注冊的人士申請或有關局自行或應一當事人的請求提出的申請,國際局應就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并就該項注冊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該注冊注冊人的任何變更,條件是按照第二條(1)的規定新的注冊人是具有提出國際申請的資格的人。
第九條之二 有關國際注冊的某些登記
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
(i)有關國際注冊注冊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設立國際注冊注冊人的代理人以及與該代理人直接有關的其他情況,
(iii)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中所列商品和服務的任何刪減,
(iv)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的任何放棄、撤銷或宣布無效,
(v)實施細則中規定的與國際注冊商標權直接有關的任何其他內容。
第九條之三 某些登記的費用
凡根據第九條或第九條之二進行的登記可能需要繳納費用。
第九條之四 一些締約國的共同局
(1)如果幾個締約國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i)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并且
(ii)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定方面,其各國領土的總合視為一個國家。
(2)此項通知只能在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第九條之五 將一項國際注冊轉變為若干國家或地區申請
應原屬局根據第六條(4)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注冊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被撤銷時,曾為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人向其國際注冊曾有效的領土所屬的某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時,該申請應作為在符合第三條(4)的國際注冊之日或按照第三條之三 (2)登記領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請處理,并且如果該項國際注冊曾享有優先權,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此申請于國際注冊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ii)對于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iii)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第九條之六 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1)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注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在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一其他國家的領土內不具有效力。
(2)大會可于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滿后,但不早于多數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期滿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數廢止或縮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屬所述協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大會的表決。
第十條 大會
(1)(a)締約方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于同一大會的成員。
(b)在大會中,各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除各締約方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盟負擔外,均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2)除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賦予的職責外,大會還
(i)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ii)在適當考慮未參加本議定書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作出指示;
(iii)通過和修改關于執行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iv)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其他職責。
(3)(a)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對于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的問題,未參加所述協定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至于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有權表決。
(b)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表決這個議題的法定人數。
(c)除第(b)段的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有權表決某議題的大會成員的出席數目不足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議通告未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請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表決或棄權。在該期限屆滿時,如此表決或棄權的成員的數目至少等于會議自身所需法定人數的差額,只有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所述決議才能生效。
(d)除第五條(2)(c)、第九條之六(2)、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2)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才能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