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10號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菲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鎮新東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傅維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瑋鑫,泉州市匯澤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熊輝林,江西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新海,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萬載縣人,系萬載超值兒童用品專賣店業主,住江西省萬載縣河西路。
委托代理人:湯淼,1979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鑫科思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廣渠門外大街1號富力街A7-309室。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菲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菲克公司)訴被告黃新海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欽寬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熊德林、劉建波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羅慶擔任記錄,于2006年7月18日、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菲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瑋鑫和熊輝林、被告黃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湯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菲克公司訴稱:原告系一家生產鞋類、服裝的專業公司。自成立以來就使用 牌商標,并依法取得了“菲克”商標的專用權。原告注重商標權保護,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標管理體系。年廣告投放量達兩千多萬元人民幣,覆蓋國內的大部份地區,原告生產的 牌產品不僅暢銷全國各地,而且遠銷致日本、韓國、歐美等發達國家。原告自使用 牌商標以來,深受消費者的歡迎,銷量年均成倍增長,目前 牌商標在同行業產品銷量和經濟指標名列前茅,先后獲得泉州市知名商標和福建省著名商標。2006年6月1日,菲克公司收到江西經銷商函,電稱在江西省萬載縣有個別店鋪銷售假冒“菲克”牌童裝、童帽、童襪等產品。菲克公司委派代理人楊瑋鑫于2006年6月7日在江西省萬載縣河西路一家兒童用品零售店發現銷售印有“菲克”字樣的童裝、童帽、童襪、兒童毛巾等產品,經了解,被告黃新海聲稱該商品從南昌批發而來的已經銷售一年零一個月,菲克字樣是被告家屬繡制而成的,是用以區分別的商品,并且還在供附近縣市同等規模同類店鋪的貨源。為了使原告的利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原告已向萬載縣公證處申辦了對被告店內的侵權產品進行證據保全,并進行了現場拍照。原告認為被告假冒“菲克”注冊商標并銷售了該侵權產品,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并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為保護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及廣大消費者的權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菲克”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并對原告的“菲克”商標進行跨類保護;二、被告立即銷毀其現有的假冒“菲克”商標的全部產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場的全部侵權產品;三、被告在與其實施侵權行為相同的時間地域范圍內,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負面影響;四、被告因其實施的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失伍萬元人民幣;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新海辯稱:我方銷售的“菲克”牌兒童用品,是從南昌某小商品市場以低價批進的,對供貨方南昌某批發市場有無資格銷售該產品及是否為假冒完全不知情,也分辨不出來。由于“菲克”的知名度高,也為了和別的商品區分,有些沒有菲克字樣的產品就由我家屬手工繡制菲克文字上去。我方從進這批貨到現在只賣出了幾件童服和幾雙童襪,數額并不大,如果我方真的有過錯我方愿意對原告進行公開賠禮道歉和不再銷售此商品。
綜合原告的起訴事由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如下:一、被告黃新海所銷售的菲克商標產品,是否有意構成了對原告“菲克”商標的侵權;二、“菲克”商標是否應跨類保護?
原告菲克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成立,共向法庭舉出了如下八組證據:
證據一:1-1、泉州市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營業執照;1-2、泉州市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1-3、泉州市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稅務登記證。1-4、南安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南外經(2003)542號文件、申請報告、申請表、公司章程;1-5、南安市對外經濟合作局南外經(2003)354號文件、申請報告、申請表、公司章程;證明菲克公司主體資格合法。
證據二:2-1、商標注冊證;2-2、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2-3、核準轉讓注冊商標通知書;2-4、協議書;2-5、商標注冊證(2張);2-6、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13張及九都菲克商標注冊證1張;2-7、香港“菲克”商標注冊證明書;2-8: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證明“菲克”商標的合法性及“菲克體育用品公司”對“菲克”商標的所有權和使用合法。
證據三:3-1、菲克公司產品執行標準;3-2、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產品質量抽檢報告。證明菲克體育用品公司所生產的商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證據四:4-1、中國皮革協會證明;4-2、菲克公司所獲榮譽證書;4-3、菲克公司顧客意見調查表。證明“菲克”商標及產品為知名商品且為相關公眾知悉。
證據五:5-1、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的廣告圖片及路牌廣告圖片共4頁;5-2、“菲克”產品及商標的廣告路牌(18塊);5-3、公交車車身廣告;5-4、報刊廣告(3張);5-5、專賣店廣告(7張);5-6、合同書;5-7、廣告費票據(36張);證明菲克公司對“菲克”商標投入了大量的廣告費進行了廣泛的宣傳。
證據六: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共1頁。證明菲克公司對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外觀和圖案的相關知識產權一直在進行專利保護。
證據七:7-1、菲克體育用品公司部分專賣店目錄;7-2、南安市統計局證明菲克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三年來銷售非常大;7-3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納稅證明;7-4、菲克公司審計報告書;7-5、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審批表;7-6、菲克公司近三年和南安雅利斯公司生產銷售菲克產品近二年來的納稅證明,菲克產品銷售已上交稅收1439.3391萬元;證明菲克公司產品銷售區域廣、銷售情況良好及向國家上繳了大量的利稅等情況。
證據八:8-1、公證書1份;8-2、侵權圖片1組;8-3、侵權實物(襪子、帽子、毛巾各一件,童衫兩件)。證明被告銷售假冒“菲克”商標產品的侵權行為。
對原告菲克公司的上述舉證,被告黃新海經質證,對菲克公司提供的第一組至第三組證據及第四組證據的4-1、4-2、第七組至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菲克公司提供的第四組證據的4-3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顧客意見書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具有真實性。本院認為顧客意見書雖然是原告提供,但所填寫的內容有的是顧客自己填寫,有的是經銷商代為填寫,并且都有詳細的地址和電話,故其真實有效,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黃新海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了異議,認為廣告是在哪些媒體制作的,不清楚。本院認為原告已經提交在相關媒體和宣傳形式方面所做廣告的補充證據,被告對補充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還對第六組證據的關聯性提出了異議,認為看不到專利保護的外觀圖案,無法確認關聯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及充分的理由支持其異議成立,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菲克公司在庭審質證時對該組證據提交了證據實物,且各證據之間形成證據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菲克公司舉證的第一組至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黃新海為了證明自己的合法經營資格,向法庭提交了一組證據:被告黃新海的工商營業執照。
對被告黃新海的上述舉證,經質證,原告菲克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菲克公司原系外商獨資企業,2005年8月增加投資者福建省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并變更為中外合營企業,專業生產兒童鞋類。第25類上的注冊號為861768號“ ”商標最早是由福建省南安市榮興服裝鞋帽公司取得,并于1998年將該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給南安雅利斯鞋服公司,2001年南安雅利斯鞋服公司又將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給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2004年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將“菲克”商標許可給原告菲克公司使用,并被授權以被許可人的名義維護其所享有的“菲克”商標的合法權益。原告注重商標權保護,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標管理體系。為擴大“菲克”商標知名度,近三年累計投入兩千多萬元,利用電視臺、公交車車身、燈箱路牌等戶外廣告、《南方周未》、《海峽都市報》、《泉州晚報》、《東南早報》、《足球之夜》報刊雜志等多種形式進行廣泛的宣傳,宣傳區域遍布北京、浙江、黑龍江、四川、江蘇、云南、廣東、陜西、山東、青海、河南、海南、貴州、甘肅、湖北、江西及福建等17個省、直轄市。
“菲克”商標產品主要是兒童鞋類,經國家、省、市檢驗所及有關認證機關認證證書證明質量優良,已通過國家強制標準認證,獲得“福建省著名商標”、“泉州市知名商標”,“南安市明星企業”、“質量信得過產品”、“中國名優產品”、“全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企業”、“成功品牌”、“質檢合格單位”、“福建省最大鄉鎮企業”等榮譽。
原告生產的 牌產品不僅暢銷全國各地,而且遠銷致日本、韓國、歐美等發達國家。原告自使用 牌商標以來,深受消費者的歡迎,銷量年均直線增長,2003年銷售額為3.67億元,2004年銷售額為4.66億元,2005年銷售額為5.37億元,三年來向國家上交利稅共計1439.3391萬元,目前 牌商標在同行業產品銷量和經濟指標名列前茅。
被告黃新海系江西省萬載縣超值兒童用品專賣店業主,在明知“菲克”商標產品十分暢銷,卻在南昌通過小商品市場購得假冒“菲克”商標產品,并且有部份是被告自己擅自繡上“菲克”字樣的產品。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銷售了若干繡有“菲克”字樣的童裝、童帽、童鞋、童襪,給原告造成一定可得利益的損失,對原告的“菲克”注冊商標造成了侵害。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菲克”文字及圖形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屬于兒童使用產品,其文字讀音及廣告宣傳卡通形象針對兒童所設。 “ ”注冊商標持續使用時間長達10年,產品銷售額巨大,銷售區域遍布全國絕大部分地區。并為其投入的廣告宣傳持續時間長,投入的廣告費用達二千多萬元,其廣告范圍涵蓋全國大部分地區,且其品牌銷售量呈逐年上升態勢,“菲克”商標在普通消費者心中已享有較高聲譽。原告產品經國家、省、市檢驗所及有關認證機關認證證書證明質量優良,已通過國家強制標準認證,獲得“福建省著名商標”、“泉州市知名商標”,“南安市明星企業”、“質量信得過產品”、“中國名優產品”、“全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企業”、“成功品牌”、“質檢合格單位”、“福建省最大鄉鎮企業”等榮譽。且原告的產品深受消費者的歡迎,銷量年均成倍增長,2003年銷售額為3.67億元,2004年銷售額為4.66億元,2005年銷售額為5.37億元,三年來向國家上交利稅共計1439.3391萬元,目前該產品在同行業產品銷量和經濟指標名列前茅。根據原告的訴請,被告在不相類型的產品上銷售“菲克”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要求進行跨類保護。通過司法程序認定馳名商標,應當是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的需要,判斷一個商標是否馳名,通常應當遵守綜合判定、個案認定、被動認定的原則。經過原告多年來在市場上廣泛的使用及廣告宣傳,使得“菲克”商標,不僅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具有商標所應有的顯著性,且廣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因此,綜合上述情況,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關于馳名商標認定的條件,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對其“菲克”注冊商標進行跨類保護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的“菲克”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依法進行保護。
判斷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應判斷被控侵權標識與該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告銷售的涉案產品標識上所使用的“菲克”文字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易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原告生產的“菲克”產品是童鞋,被告銷售的菲克產品是兒童用品。兩者針對的銷售對象都是兒童。被告應當知道銷售“菲克”字樣的產品會誤導消費者,足以引起公眾誤認為被告所銷售的繡有“菲克”字樣的童裝等產品與菲克公司存在某種關聯關系或為同一市場主體,使他人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且造成“菲克”商標馳名的淡化。故被告黃新海具有明顯的過錯,給注冊商標權人造成相應的損害結果,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菲克公司主張黃新海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黃新海以主觀不存在故意,不存在侵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及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請求。由于原告菲克公司無法計算自己的損失及被告獲利無法取證,故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公平予以考慮。被告黃新海侵權的主觀故意較明顯,應給予被侵權人相應的經濟補償。考慮到被告黃新海侵權時間較短,銷售數量不多,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嚴重,故本院酌定賠償數額為2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在社會上造成一定影響,使原告的商譽及商標聲譽的社會評價下降,因此原告要求在與其實施侵權行為相同的時間地域范圍內,公開賠禮道歉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新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立即停止銷售帶有“菲克”字樣的所有侵權產品,并銷毀現有庫存的侵權產品;
二、被告黃新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泉州菲克體育用品公司經濟損失二千元;
三、被告在與其實施侵權行為相同的地域范圍內,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查認可,否則由人民法院刊登被告的賠禮道歉公告,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被告黃新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費二千零一十元,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財政廳國庫處,賬號:31520104000220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昌市分行廣場分理處,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欽寬
審 判 員 熊德林
審 判 員 劉建波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羅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