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晉民終字第002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稠州西路243號。
法定代表人丁信榮,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恕昌,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陽泉市平定縣神子山村人,住陽泉市平定縣神子山村,當地個體戶。
上訴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尹恕昌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陽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3日,該院以(2008)陽民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2008年3月20日,該院作出(2008)陽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丁豪領帶服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2004年底浙江丁豪領帶服飾有限公司正式更名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設計、織造、印花、銷售和服務于一體的大型領帶服飾企業,到現在原告的資產已超過兩億。從1998年原告的前身就已經開始申請注冊“丁豪”系列商標,到2005年,原告已擁有13件“丁豪”系列商標。本案所涉及的“丁豪”商標注冊號為3500195號,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第25類,即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襪、手套、領帶、皮帶、雨衣。原告將該商標在企業產品、廣告宣傳、形象策劃等方面廣泛使用,使該商標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印有該商標的產品也得到了大量的生產,2004年—2006年,該商標產品的銷售收入、出口總值、國稅納稅額、地稅納稅額分別為:2004年:10880萬元、97.36萬美元、368.7萬元;2005年:15897萬元、92.86萬美元、520萬元、50.8萬元;2006年:20901萬元、81.1萬美元、749.8萬元、105萬元。根據中國服裝行業協會服飾專業委員會出具證明,2007年原告的“丁豪”牌系列領帶產品已進入我國領帶行業前三名,在行業內處于領先。經營中原告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商標知名度,原告多次被浙江省工商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企業,2004年被評為“金華市高新技術企業”,2006年被評為“義烏市百強企業”。2004年8月其商標被認定為金華市著名商標,2006年,原告的“丁豪”牌領帶被認定為金華市名牌產品。顧客和經銷商對“丁豪”牌產品給予極高評價。1998年至今,“丁豪”系列注冊商標持續使用,從未間斷。原告對該系列商標進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傳。原告近年通過大型戶外廣告、電視媒體、報紙雜志、高速公路廣告、墻體廣告、會展宣傳、互聯網商務平臺等方式廣泛宣傳外,投放廣告。2005年—2006年,原告的廣告費達到1936余萬元,其中2004年為564萬余元,2005年為604萬余元,2006年為767萬余元,并且在逐年加大。
另查明,2007年7月,原審被告在其生產的墨汁上將原告的“丁豪”注冊商標作為商標,在平定縣城及周圍村鎮進行“丁豪”牌墨汁的銷售。被告的商品外觀印有被告的地址、電話和聯系人,但被告沒有營業執照,未進行工商登記。
該院原一審判決認定原先的商標為馳名商標,并判決(一)被告尹恕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墨汁上使用原告3500195號“丁豪”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該院再審認為,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證明其使用的3500195號“丁豪”注冊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的證據,雖然表明原審原告使用該商標時間較長,生產的標有該商標的產品也有較廣的銷售范圍,原審原告通過各種媒體對該商標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廣告,該商標也獲得過多項榮譽,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還不足以證實該商標具備中國馳名商標的條件。故原審判決認定該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不當,應當予以糾正。由于原審原告所使用的“丁豪”商標不構成中國馳名商標,故該商標不應受跨類的特殊保護。原審被告尹恕昌使用“丁豪”作為其生產的產品的商標的行為未構成對原審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尹恕昌的行為侵犯了原審原告的商標專用權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判決:一、撤銷本院(2007)陽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院再審判決后,原審原告丁豪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主要請求:撤銷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陽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維持該院(2007)陽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上訴理由:一、原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不存在任何錯誤,沒有再審的理由。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陽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清楚,并有大量證據予以佐證,足可以認定上訴人的第3500195號”丁豪圖形拼音”商標事實已處于馳名狀態,故原審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法確認了這一事實是正確的。二、再審裁定依據的法律錯誤,再審判決程序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再審立案條件。但該法條是針對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請再審,法院審查其申請符合該條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時,應當再審,而本案的雙方當事人根本沒有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過再審申請,該院裁定再審依據的法律條款錯誤。2、(2008)陽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的再審程序不當,沒有通知上訴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也未開庭就做出判決,嚴重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法定權利。
本院認為,盡管上訴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證明其使用的3500195號“丁豪”注冊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的證據,表明其使用該商標時間較長,生產的標有該商標的產品也有較廣的銷售范圍,并通過各種媒體對該商標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廣告,該商標也獲得過多項榮譽,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還不足以證實該商標具備中國馳名商標的條件,該商標不應受跨類的特殊保護。故(2008)陽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對原一審判決認定該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的錯誤事實依法進行糾正,是對市場經濟主體依法平等進行保護、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的體現,是正確的。因其所使用的“丁豪”商標不構成中國馳名商標,故被上訴人尹恕昌使用“丁豪”作為其生產的產品的商標的行為未構成對其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審法院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規定決定提起再審的,上訴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再審立案條件提起再審是對法律規定的理解錯誤。故上訴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共計1100元,由上訴人丁豪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凌宇
審 判 員 申玉英
代理審判員 王春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