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銷售突出標注“山東青島”字樣啤酒案分析
案情
2011年5月19日,江西省A市某區工商局接到青島啤酒在該市的銷售商舉報,稱該市某區有一副食店銷售“山東青島”啤酒,涉嫌侵犯青島啤酒注冊商標專用權。
經查,當事人陳某于2011年2月1日與福建省某酒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啤酒經銷合同,約定經銷的產品為“麥之初、武夷雪啤”,“山東青島”,“九州武夷(特爽)”三種。陳某經銷的青特牌“山東青島”啤酒由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產,該啤酒在外包裝箱及正面瓶貼上突出標注了“山東青島”字樣,瓶貼正面標簽底色為黃色,標簽正中是金色麥穗鑲邊的綠底長方框,框內橫向標注了“山東青島”四個紅色大字;在“山東青島”字樣正上方是橫排文字及字母“TESHUANG特爽BEER”,字體大小約為“山東青島”的四分之一;在“特爽”文字正上方是一極小的青特及圖形組合商標,右下方標注?標記;在“山東青島”四字正下方是“青特啤酒”字樣,再往下是兩排“TESHUANG”字母及絲帶圖案,最下方標注有“青島青特啤酒有限公司監制”字樣(如圖1和圖2)。
執法人員同時查明,青特注冊商標屬青島青特啤酒有限公司所有,注冊號為第117108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啤酒,該公司授權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該注冊商標,授權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青島啤酒文字商標(放棄啤酒二字專用權)為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冊號為第130417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啤酒,該商標于1991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2011年6月1日,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區工商局出具證明,證明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權青島青特啤酒有限公司及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青島啤酒注冊商標。
爭議
對于本案應如何定性,執法人員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理由是:青島啤酒是家喻戶曉的啤酒馳名商標,“山東青島”四字只是在青島文字商標上加了“山東”兩字,其主體內容及實際含義并未改變,兩者沒有實質區別,“山東青島”與“青島”屬于近似商標。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青特牌啤酒外包裝箱及瓶貼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山東青島”字樣的行為,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指“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指“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因此,當事人陳某銷售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突出標注“山東青島”字樣的青特牌啤酒的行為,構成了《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權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理由是:涉案商品上標注了自己的注冊商標青特及圖形,所以“山東青島”四個大字不是作為商標使用的。“山東青島”是地名,涉案啤酒的生產廠家是將其作為地名使用的,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的規定,青島啤酒商標注冊人無權禁止他人使用“青島”字樣。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但是筆者認為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的侵權行為。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這里所說的“使用”是有限制的,那就是“正當、合理、善意”地使用。“青島”是地名,但是,在他人已享有青島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況下,使用應當滿足以下條件才能構成正當使用:第一,只是為了描述自己的產品;第二,這種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第三,應當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本案中涉案的青特牌啤酒是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產的,并非青島的啤酒生產企業生產,標注“山東青島”作為地名使用的說法非常牽強。而且,這種標注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啤酒來自山東青島,具有明顯的誤導消費者的主觀故意。因此,該使用并非《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