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國民待遇
(1)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5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個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第3條第(2)款所定義的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5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的情況。
第二章 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應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后保護上款所述之全部權利的締約方,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于其表演授權:
(i)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制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ii)錄制其尚未錄制的表演。
第7條 復制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6]
第8條 發行權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已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7]
第9條 出租權
(1)表演者應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復制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8]
第10條 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三章 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第11條 復制權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9]
第12條 發行權
(1)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經錄音制品制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10]
第13條 出租權
(1)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錄音制品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錄音制品制作者發行或根據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權發行。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錄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錄音制品的復制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11]
第14條 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四章 共同條款
第15條 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1)對于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2)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錄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議,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如何分配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