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
(4)在本條中,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的錄音制品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12],[13]
第16條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在其國內立法中,可在對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方面規定與其國內立法中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所規定的相同種類的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應將對本條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與錄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14],[15]
第17條 保護期
(1)依本條約授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以錄音制品錄制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
(2)依本條約授予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應自該錄音制品發行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或如果錄音制品自錄制完成起50年內未被發行,則保護期應自錄制完成之年年終起至少持續50年。
第18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第19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
(i)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ii)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
(2)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錄音制品、對表演或錄音制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向公眾提供時出現。[16]
第20條 手續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21條 保留
除第15條第(3)款的規定外,不允許對本條約有任何保留。
第22條 適用的時限
(1)締約各方應將《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比照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方可將對本條約第5條的適用限制于在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后進行的表演。
第23條 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補救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五章 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
第24條 大會
(1)(a)締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為“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a)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大會應履行依第26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于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并給予本組織總干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a)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并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干事召集。